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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阳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阳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阳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曾一起投资修建翠园路路基工程。被告阳某某于2009年11月7日出具欠条,欠原告投资款x元。因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判决被告偿还投资款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阳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一起投资修建(略)翠园路工程。工程竣工,经结算后,被告阳某某向原告万某某出具尚欠投资款x元欠条。该欠条内容表述为:“欠条,今欠到万某某翠园路投资款贰拾壹万某仟元(x元),阳某某,2009年11月7日”。原告因催收投资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万某某投资款人民币x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2.5元,由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清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刚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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