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
委托代理人杨xx,x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
委托代理人刘xx。
上诉人周x因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袁x以2006年8月20日,周x向其借某人民币17000元,并书写借某,约定于2007年2月20日前还清,现周x只还款5000元,剩余12000元至今未还为由,起某至原审法院,要求周x偿还借某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周x辩称,该笔钱并非借某,我因赌球输给袁x元,已还5000元。袁x出示的借某并非我所写,亦非我本人签名,故不同意袁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袁x要求周x返还借某12000元,有周x亲笔书写之借某为证。周x称该笔借某实为赌债,袁x予以否认,周x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对于某x要求周x返还借某120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于2007年12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被告周x返还原告袁x借某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x不服原审判决,提起某诉认为,其书写欠条系受袁x逼迫,该笔款为其与袁x因赌博而产生的恶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袁x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周x与袁x相识。2006年8月20日,周x书写借某一张,内容为:“今向袁x借某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定于2007年2月20日前还清”。周x在该借某上签名并签署日期。后周x返还袁x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周x否认该借某系其本人书写。根据袁x的申请,双方一致同意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借某上的字迹是否系周x所写进行笔迹鉴定。
2007年12月18日,北京xx证据鉴定中心出具《文书检验意见书》,其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内容为:检材中字迹为蓝色圆珠笔书写,由于某张破损,检材中少部分字迹不完整,但大部分字迹清晰完整,书写正常,特征稳定,可供检验,将其与周x样本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二者在书写水平、字体形态、起某、运笔、笔顺、笔画搭配等特征上基本符合,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周x样本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相符合,二者为同一人所写”。
周x称该笔借某实为赌债,袁x予以否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周x申请证人杨x出庭作证。杨x证实周x与袁x之间的债务为赌债,周x书写借某系受袁x等人胁迫。袁x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识杨x,周x书写借某时杨x亦不在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某、司法鉴定文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x书写的借某表明其与袁x存在借某关系。周x称该笔借某实为赌债,借某是受袁x胁迫所写,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述事实成立。故袁x以周x书写借某为据,主张周x偿还借某,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周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二千元由周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周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周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霞
审判员赵懿荣
审判员汤平
二○○八年xx月xx日
书记员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