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总经理关立平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仍处于侦查阶段,被上诉人又因相同的事实起诉属自相矛盾,滥用司法资源。原审法院用双方的约定管辖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由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收购股权。因收购股权未成功,本案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100万,该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向甲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上诉人总经理关立平即上述委托代理协议的经手人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案件处于侦查阶段,本案待刑事部分审结之后才能启动审判程序,应先予以中止,但并不影响本院对管辖权异议上诉程序的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