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靳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7年农历3月25日生育长子王某宇,2008年8月8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1月3日生育次子王某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婚后被告整日沈迷于网络,不工作,我们经常吵架,分居多月后,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判决我们不准离婚。时至今日,我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来往,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儿子,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离婚会影响孩子的成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四间房屋是其奶奶所有,原告对该情况予以认可,对该份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举行了典礼仪式,2007年农历3月25日生育长子王某宇,2008年8月8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1月3日生育次子王某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沉迷于网络,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开家,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以(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再无任何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子王某宇、王某天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是农村户口,在史庄镇卫生院工作;被告是城镇户口,在冯庄镇政府工作。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五羊100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1、2、3)、海尔洗衣机一台、29寸海尔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被子四条;被告婚前财产有:电脑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水空调一台(1800元)、电动车一辆(2100元),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09年4月23日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9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被告本应珍惜这次机会,共同建设和谐美满的家庭,但双方至今一直没有任何来往,综合原、被告婚姻现状,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有固定收入,两个孩子以分别抚养为宜,抚养费均应自理。双方均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对方应予协助。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长子王某宇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次子王某天由被告王某乙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双方均可于每月第一周的星期日行使探望权,对方应予协助。
三、原告王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五羊100摩托车一辆、1、2、3沙发一套、海尔洗衣机一台、29寸海尔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被子四条)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已持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电动车归原告所有,水空调归被告所有(已持有)。原告的婚前、婚后财产,被告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孟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