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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27日在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05年农历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打架生气,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胡某圆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8间及院子分割,请求对2亩责任田进行分割,对夫妻共同财产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面条机、电磁炉、桌子、床、四组合柜、沙发、衣柜进行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本。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诉称不是事实,女孩胡某园,一直跟随我父亲生活,责任田是我父亲,母亲,兄弟和我的。房屋是我婚前财产,我十几岁时房屋就建好,我们没有分家,全家人共同居住。我们结婚时还下欠外债5000多元未还,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都是婚前我自己买的,现在这些东西也都没有了,都被原告弄到她娘家去了。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4年经原告亲属介绍相识,2004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育有一女取名胡某苗,现年10岁,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农历2月10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胡某圆,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初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四个月。原告祝某某2010年5月17日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婚生女儿胡某圆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至,并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8间及院子、2亩责任田、家中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面条机、电磁炉、桌子、床、四组合柜、沙发、衣柜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双方育有一女,理应互敬互爱,为女儿营造温馨、和睦的家庭生活环境。双方发生矛盾分居的原因是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等方面产生分歧造成的。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依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当充分认识婚姻的不易,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妥善处理日常生活矛盾,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各方面的情况,认为只要双方正视之间的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君玲

审判员赵勇智

审判员李欢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岳豪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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