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家饲料门市部,被告刘某某在杨洼村种猪育种中心搞养殖,被告陈某某系该养殖厂的工人。2009年4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豆粕,欠现金1500元,当天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同年4月20日被告刘某某又让原告送豆粕15包,每包70公斤,每包245元,计3675元,豆粕送到后,由该厂职工即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两笔豆粕款共计51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所出具的欠条一份;2、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所出具的收条一份;3、邓克正于2009年4月20日所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同一天陈某某所拉的豆粕单价是每包24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4月3日在原告师某某处购买豆粕,经结算欠款1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4月20日,被告刘某某让其职工即被告陈某某又从原告处拉走3675元的豆粕(共15包,每包24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以上两笔豆粕款共计51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师某某处购买豆粕,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和收条,共计欠原告货款5175元,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致纠纷产生,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5175元豆粕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是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工人,陈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其雇主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师某某支付豆粕款5175元。
二、驳回原告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征收,计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孟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