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侗族,初中文化,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2010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某林、吴某娥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依睿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红、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9月份,被告人易某某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一个绰号叫“瘸子”的毒贩购买少量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先后多次在通道县X镇和双江镇进行贩卖。
1、2010年8月底,被告人易某某在通道县县溪火车站附近的林业招待所二楼一房间内将3小包海洛因分别贩卖给吴某某、吴某军,共得毒资250元。
2、2010年9月初至中旬,被告人易某某先后三次在双江镇国营旅社附近将3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吴某,共得毒资150元。
3、2010年9月中旬,被告人易某某在双江镇怀化粉王附近、中心市场附近先后2次将3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吴某某,共得毒资200元。
4、2010年9月中旬,被告人易某某在武装部门口附近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杨明川,得毒资50元。
5、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易某某在双江镇金穗宾馆510房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粟某某,得毒资100元。当日中午12时许,易某某在双江镇中心市场再次将2小包海洛因贩卖给粟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干警抓获,并从易某某和粟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5包(重2.27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2、吴某某、粟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将购买的少量毒品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易某某多次供述了自己多次贩卖毒品给吴某某、吴某军、吴某、杨明川、粟某某的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男,绰号胖X,通道县人)、吴某军(男,外号牙X,通道县人)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底,被告人易某某在通道县县溪火车站附近的林业招待所二楼一房间内将3小包海洛因分别贩卖给吴某某、吴某军,共得毒资250元。
2、证人吴某(男,通道县人)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初至中旬,被告人易某某先后3次在双江镇国营旅社附近将3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吴某,共得毒资150元。
3、证人吴某某(男,绰号胖X,通道县人)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中旬,被告人易某某在双江镇怀化粉王附近、中心市场附近先后2次将3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吴某某,共得毒资200元。
4、证人杨明川(男,原名杨X,通道县人)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中旬,被告人易某某在武装部门口附近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杨明川,得毒资50元。
5、证人粟某某(女,会同县人)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易某某在双江镇金穗宾馆510房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粟某某,得毒资100元。当日中午12时许,易某某在双江镇中心市场再次将2小包海洛因贩卖给粟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干警抓获。
三、物证、书证。
1、被告人易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易某某的户籍基本情况,同时证明犯罪时被告人易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鉴定聘请书1份证明,2010年10月12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聘请怀化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刑科所对从现场依法提取的易某某身上的白色粉末进行鉴定。
3、扣押物品清单印证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易某某手里扣押疑是海洛因物品约2克、小型电子秤1台的事实。
4、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0年9月17日12时许,通道县公安局干警在通道县X镇中心市场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某被告人易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1小包。从购买毒品的粟某某身上搜出毒品2小包;并在抓获被告人易某某的地方找到其丢弃的毒品2小包。
5、被告人易某某对现场指认的照片及其用于贩卖的毒品照片、毒品称重照片(2.27克)印证了被告人易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四、鉴定结论。
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0年10月16日(怀)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现场从被告人易某某身上提取的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及从吸毒人员粟某某身上提取的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将购买的少量毒品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易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某林
审判员吴某娥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依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