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三元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敦惠,信阳市平桥区“148”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清(青)华,男,36岁。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豆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广州市三元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三元公司)诉被告郑青华、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柘城物流公司)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裕达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敦惠,被告郑青华、被告柘城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葛某某和被告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元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郑青华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郑青华驾驶豫x、豫x挂解放大货车将我单位价值85万元的化妆品、电器等从广州市运至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运输费x元,凡因货损、货差、雨湿以及交通事故等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均由郑青华负责赔偿。9月12日凌晨4时30分,当郑驾车沿京珠高速由南向北行至信阳段x+48M处时,车上货物突然起火,郑停车灭火,并同时报警,因火势过大,造成车上85万元货物全部毁损。因该车及挂车车主是商丘柘城物流公司和裕达公司,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青华辩称,车上装的货物是易燃易爆物品,起火与我无关,车上装的物品价值与原告起诉标的差异较大。
被告柘城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火灾原因不是承运人的责任,是托运人的责任,火灾原因是原告装载了易燃物品,所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再者,原告不是财产所有人,它未赔偿前,无权起诉,即不享有诉权。原告让被告郑青华承运的货物,有的办的有保险,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货物价值无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裕达公司辩称同柘城物流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三元物流(甲方)与被告郑青华(乙方)签订第9—08#号“广州市三元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由乙方承运甲方广州至包头的汽车货物运输业务……二、甲方将本车货物委托乙方承运……凡因货损、货差、雨湿……以及交通事故等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概由乙方全部负责。四、……运费为x元,暂付2000元,下欠运费x元,到包头站支付。五、承运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3日4时前到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货物及清单一起交给被告郑青华。郑青华驾驶车辆沿京珠高速公路北行至信阳段x+48M处时,车上货物突然起火,郑青华及同车司机杨高潮立即停车灭火,同时报警。当地公安消防、交警及路政等部门及时赶赴现场灭火救援,终因火势太大,致使郑青华车上的货物全部毁损。
同时查明,豫x号车于2008年6月27日登记在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名下;豫x号挂车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在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庭审中被告郑青华提供了两份挂靠合同,证明豫x号挂车及豫x号是其购买,分别挂靠柘城物流公司和裕达公司。柘城物流公司和裕达公司对此予在认定。
另查明,三元公司委托被告郑青华承运的货物清单中显示,该批货物总价值为x元。其中除张素芳的货物保价x元外(该货物实价为x元),其余货物均未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三元公司与被告郑青华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被告郑青华应按合同将货物安全准时运到目的地,在运输途中,货物因起火被毁损,郑青作为承运人应按合同约定,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其辩称车上货物系易燃易爆物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柘城物流公司和裕达公司分别是豫x号挂车及豫x号车挂靠单位,二被告应对郑青华驾车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所辩称的,火灾原因是车上装载了易燃易爆物品,火灾原因是原因方造成的,货物价值与原告起诉不一致等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的货物中,张素芳的货物投有保险,此货损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故原告诉请中的x元,应扣除张素养芳的货款x元,原告的实际货损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青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三元物流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三元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和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青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