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73年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出生。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法制处副处长(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甲1,女,1974年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出生。
被告刘某甲1、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幼平,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银城商务港。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高某文化程度,洛阳老城粮食局职工,住(略)-2-X号。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刘某甲1、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高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彩霞、刘某乙,被告李某某,被告运输公司的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甲1、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幼平,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鸿超以及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1月7日20时24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银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供麦芽厂支05支处时,将步行至该处的原告撞到在地。后被告刘某甲1驾驶豫x号轿车沿银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将原告拖行二十米远,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被送入河科大一附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及多发骨折等严重伤情。由于原告多处骨折,后转让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收入治疗。被告李某某、刘某甲1支付少部分医疗费用后,便不管不问。2010年1月20日,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由被告李某某、刘某甲1均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身体残疾,而且经济上也蒙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即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二次手术费,但总赔偿额不变。
被告李某某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所设计的豫x号轿车是由高某某出资购买,并实际控制该车运营,因此高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该车辆肇事司机是李某某,李某某即非我公司员工,也非我公司人员,因此,其行为非职务行为。该车和我公司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这种服务关系不具有违法性,且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某关系;3、我公司对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某责任;4、原告的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确认,待确认后,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某分承担。
被告刘某甲1、李某某共同辩称:1、我们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受害人支付了x.1元医疗费;2、我们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依据交强险的规定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核定赔偿。具体数额质证后明确。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
被告高某某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20时24分,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段洛供麦芽厂支05支处,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银川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刘某甲由西向东横过该道路相撞,致使豫x号轿车左前部与原告刘某甲肢体接触,致使原告倒地,后被告刘某甲1驾驶豫x号轿车沿银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豫x号轿车前部又与原告刘某甲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甲1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后原告又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x.41元,共住院167天,其中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161天,86天需二人陪护,75天需一人陪护。诉讼中,原告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8月6日,本院委托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中心认为原告刘某甲作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伴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作股骨内髁粉碎骨折内侧副韧带损伤之伤残等级为Ⅹ级(十级)。原告刘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65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甲虽为农业户口,但系洛阳宇林农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3197.5元,且居住在洛阳市p河区。原告之女刘某琪已满15周岁,其子刘某磊已满13周岁,其母姜巧月已满66周岁,并生育四个子女,该三人均属被抚养人。其中原告子女均跟随原告在洛阳生活、学习。再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处,并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另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赔偿款x元。被告刘某甲1、李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抢救费975.1元,共计x.1元。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某作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由于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刘某甲1的过错,因而造成原告刘某甲身体损害,二被告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刘某甲主张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刘某甲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x.41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正规发票予以认定,但该医疗费不包含被告刘某甲1、李某某所支付的抢救费975.1元。二、误工费x.58元。原告刘某甲的月工资为3197.5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9天,误工费计算方法为:3197.5元/月÷30天×229天=x.58元。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三、护理费x.64元。原告刘某甲住院167天,期间92天需二人陪护,75天需一人陪护。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陪护人员收入损失,故护理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方法为:x元/年÷365天×92天×2人+x元/年÷365天×75天=x.6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原告刘某甲住院16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5010元。五、营养费1670元。原告刘某甲住院167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670元。六、残疾赔偿金x.8元。原告在洛阳工作工作,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p河区X村,该居住地属城镇居民区,因此,原告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原告共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和十级,其伤残赔偿基数应在20%至30%之间,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按25%计算,本院认为该计算基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为:x.56元/年×20年×25%=x.8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女刘某琪已满15周岁,其子刘某磊已满13周岁,且在本市生活、学习,故二人抚养费为:9566.99元/年×(3年+5年)÷2人×25%=9566.99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姜巧月已满66周岁,并生育四个子女,且无证据显示其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故其抚养费为:3388.47元/年×14年÷4人×25%=2964.91元。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9元。八、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九、鉴定费650元。十、交通费500元。原告刘某甲的该项主张过高,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赔偿责任某承担问题。二肇事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刘某甲的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某额的部分由各责任某按责承担。因本案涉及两份交强险,原告也属于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受害人,故本案中原告享受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万。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甲x元,两项合计x.92元,两家保险公司应各承担50%。剩余赔偿款为x.41元,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刘某甲1作为直接侵权人,且由于共同过失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况二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刘某甲1对该剩余赔偿款应各承担50%,并互负连带责任。另因该二人已支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已超过了各自应当承担的数额,故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刘某甲1无需再对原告刘某甲赔偿。其余被告的赔偿责任某基于侵权人应承担的数额之上,因直接侵权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运输公司、被告李某某及被告高某某在本案中也不再承担任某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6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20元,原告承担32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200元,被告刘某甲1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人民陪审员李某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