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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寿,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莉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寿、被告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自由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4年3月10日在耒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在牌桌上玩,不关心原告及小孩,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钟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足,如实在要离婚,要求原告给予被告100000元补偿费方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自由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4年3月10日在耒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鹏。由于婚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原告及小孩关心不够,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钟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简莉娅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曹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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