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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依法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郭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份,我卖给被告玉米,共给被告送货三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欠款6000元不属实,被告现只欠原告款2076元,其余款项已用玉米折抵。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原告张某乙卖给被告郭某玉米,被告郭某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下欠款x元未付,被告郭某给原告张某乙出具了欠条(对此原、被告均认可),后于2010年1月13日被告郭某还给原告张某乙款58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在诉讼中,被告郭某称其2010年1月23日,用玉米5232市斤,每市斤0.75元,折抵给原告,抵款3924元,现只欠原告张某乙货款2076元,对此原告不认可,原告张某乙称被告郭某包括现金及玉米在内共还欠款5800元。

另查明:在原告张某乙给被告郭某出具的5800元收据中,被告郭某妻子贾某某后又在该收据后面加写了“下欠2076元”。在诉讼中,被告郭某自己认可该内容是其妻贾某某所写,不是原告张某乙出具收条时所写。被告郭某提供一录音光碟,经当庭视听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诉讼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某乙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原欠原告张某乙克定玉米款x元,有被告郭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诉讼中,被告郭某对此事实认可。2010年1月13日被告郭某归还原告5800元,有原告张某乙出具的收款收据佐证,对此证据应予以认定。被告郭某在诉讼中称其用玉米给原告折抵欠款3924元,现只欠原告张某乙款2076元,原告张某乙不认可,被告郭某虽然提供了录音光碟证明其只欠原告款2076元,但录音内容不完整,音质不清楚,原告对此也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不力,本院对被告郭某现欠原告款2076元的主张某乙予采信。原告主张某乙告欠款6000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归还原告张某乙款6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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