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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戊与李某、唐某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己(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红(原告姑姑),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唐某庚(曾用名唐X),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戊与被告李某、唐某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保军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红、被告李某、被告唐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城区八完小门前时与行人刘某戊发生事故,至刘某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某责任。豫x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唐某庚林即本案被告唐某庚。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某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等28222元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5812元、护理费13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120元、营养费1000元)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同意补充赔偿。

被告唐某庚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同意补充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费用汇总单明细表一份。

3、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套。

4、陪护证两份。陪护人为赵素青、刘某戊红。

5、鹤壁市X区汇鑫农牧有限公司2011年2、3、4月工资花名册X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一份。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

7、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290元;复印费票据一组,共计12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唐某庚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唐某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李某、唐某庚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2、3、4、5、6、7的证明力。

庭审后,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被告唐某庚向本院提交其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本院让原告补充质证后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15日,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城区八完小门前时与行人刘某戊发生事故,至刘某戊头部受伤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某责任。豫x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唐某庚林即本案被告唐某庚。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8月23日。住院期间由赵素青、刘某戊红陪护。赵素青、刘某戊红每月固定工资均为1950元。被告李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登记的所有人为唐某庚林即本案被告唐某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唐某庚同意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唐某庚赔偿。因被告唐某庚为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x号车系被保险车辆,保险事故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唐某庚为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诉讼中,被告唐某庚明确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唐某庚负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因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共计5812.62元,故原告要求赔偿5812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812元。2、护理费,护理人赵素青、刘某戊红每月固定工资均为1950元,故护理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住院从2011年5月15至2011年8月23日共计101天。护理费为1950元/月÷30天/月×101天×2人=13130元。故原告要求护理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101天,为30元/天×101天=303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101天,每天10元,为10元/天×101天=1010元。故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90元,复印费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损害后果、被告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种损失共计25252元。对该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并不超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故该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戊各项经济损失25252元(含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81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812元可在执行时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被告李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刘某戊负担53元,被告李某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保军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某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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