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6月22日双方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廖某某;在原告生下女儿20天后,就连同小孩一起被送回娘家,被告及其家人对此不闻不问;现小孩已经一岁零四个月,抚养小孩的费用全由原告父母承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原告母女的生活,被告反而提出他不要女孩,要与原告离婚,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廖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6月22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廖某婷,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因小孩抚养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又常年在外打工,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0年农历正月十一日后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已无感情,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要求抚带婚生小孩,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小孩出生后不久即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二人的合法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其余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姻基础较牢,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因小孩抚养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并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和纠纷,现双方分居时间不足半年,尚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多关心体贴对方,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志红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杨群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