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凌、蒋某某,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满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7日婚生一子马某翔。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合,被告不负责任,经常有家庭暴力,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双方婚后偶因琐事偶尔吵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婚生子马某翔尚幼,双方还能共同生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7年12月27日婚生一子马某翔。2009年12月7日,原告以双方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合、被告不负责任、经常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较长,双方虽然偶尔出现生气吵架,但并没有本质上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体贴,互相理解,多加强思想和感情方面的沟通交流,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同时由于婚生子马某翔尚幼,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都应为孩子作出让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满良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