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李某甲、闫某、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龙亭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被告人郭某、李某甲、闫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周XX等人在开封市东方洗浴中心“推饼”赌博时,因被告人王某某怀疑被害人周XX作弊,遂纠集被告人郭某、李某甲、闫某、李某乙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周XX非法拘禁在洗浴中心内,并持刀等凶器对被害人周XX进行殴打,致其头部、手部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李某甲、闫某、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
2005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建军(以判刑)、鲁开伟(已判刑)等人到本市X街X号依人冷饮批发部,强行进入冷库被阻后,殴打该部人员王XX、赵XX等人,还将该部冰柜砸坏。公诉机关针对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提供了被害人赵XX、王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李某甲、闫某、李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闫某、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被告人闫某辩解:其不认识王某某,也不认识周XX,没有参与打架。被告人李某乙辩解:没有参与打架。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只是认识刘建军,没有参与寻衅滋事,不知道起诉书上指控的事。其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犯有非法拘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开始并没有非法拘禁的目的,只是让受害人说明在打牌过程中作弊的事实,由于受害人拒绝承认,被告人王某某在一气之下,其他被告人才殴打了受害人,但其伤害后果较轻,且受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对犯有非法拘禁罪认罪伏法,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本案只有XXX、XXX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虽然有XXX、XXX的陈述和XX、XXX、XXX的证言,但其陈述和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到过犯罪现场,更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了寻衅滋事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0年6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小名胖三儿)与被害人周XX等人在开封市东方洗浴中心“推饼”赌博时,因被告人王某某怀疑被害人周某作弊,遂纠集被告人郭某、李某甲、闫某、李某乙等人持刀等凶器对被害人周XX进行殴打,致其头部、手部多处损伤,后强行将被害人周XX非法拘禁在洗浴中心内。周XX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王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起诉我非法拘禁罪我认。我是因为周XX在和我打牌时作弊,致使我输了钱,我想让他把钱退出来,于是,我才在晚上六、七点钟给郭某打电话,郭某就拿刀朝周XX头上砍了两刀。
2、郭某的供述:2010年6月10日晚,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东方洗浴中心,我到大厅后看见王某某、李某甲杰、李某乙、闫某、梅五、芦峰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都在大厅,王某某对我说:“我跟周XX他们赌博输了不少钱,后来梅五发现周XX他们出千作弊,我叫人来就是要收拾周XX跟他一伙的人。一会儿我叫你关门你就把门锁住,没有我的话谁也不能进出。”我说中,过一会儿梅五把周XX从洗浴中心楼上叫下来,王某某领着李某甲杰、李某乙、闫某等人拿着刀围着周XX打,我听见有人说:“关门。”我就去把门锁上,等我回来准备打周XX时,王某某他们已经打完了,我看见王某某和李某甲杰用刀砍周XX,李某乙、闫某、芦峰、梅五对周XX拳打脚踢,打完后芦峰和梅五把周XX拉到一个小屋里看住他不让他跑了。
3、李某甲的供述:胖三儿拿了一把军用刺刀,闫某、李某乙、郭某他们几个也都分别拿了一把剔骨刀,这个叫周XX的刚来到,我看到胖三儿等一帮人就把周XX围起来用刀砍用刀背砸,周XX的头上手上都是血。后来有人就把周XX拉到东方洗浴中心大厅旁边的一间屋里。
4、证人XX的证言:等胖三打过电话有半个小时,共有十多个年轻人,我认识的有李某杰、李某乙、闫某、李某甲、郭某等人,他们几个手里都掂着刀,胖三手里也掂着一把一尺多长的砍刀,……我上楼后有五分钟,我听到大厅里有大喊大叫的声音,我从楼上下到大厅里,看到胖三领着他叫来的十多个年青人围着周XX,周XX在地上躺着,头上手上都是血。梅五把周XX挟到大厅的边上的屋子里了。
证人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证明王某某、郭某、李某甲、闫某、李某乙对被害人周XX非法拘禁和殴打的经过。
5、郭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乙、闫某参与了非法拘禁周XX的经过。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XX的损伤程度是轻微伤。
7、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了王某某、郭某、李某甲、闫某、李某乙的身份情况以及王某某在1992年、1995年、2004年分别被劳动教养,郭某在2002年6月和2004年3月分别被判刑,李某甲在1998年和2008年分别被劳教,闫某2007年7月被判刑,李某乙2008年6月被判刑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罪
2005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建军(以判刑)、鲁开伟(已判刑)等人到本市X街X号依人冷饮批发部,强行进入冷库被阻后,殴打该部人员王XX、赵XX等人,并将该部冰柜砸坏。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因为他们经营“天冰”系列冰糕,2005年4月17日中午,刘建军领人到他家的冷库无故进行打、砸的经过。
2、被害人赵XX的陈述:2005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多,一名叫刘建军的人领人来砸他们的冰糕店的经过。
3、XX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17日的中午,其丈夫王XX、母亲赵XX被刘建军领人打骂,冰糕店被砸的经过。
4、刘建军的证明:2005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接到陈振华的电话说大梁门里基督教堂斜对面一家冷饮店倒“天冰”的货,我随后来到冷饮店,一会儿王某某(小名胖三,男,30多岁)和鲁开伟进到院里,我和店主因言语不和撕拽起来,鲁开伟和王某某就拽住他拳打脚踢。
5、鲁开伟的证明:2005年6、7月份,发现西门大街有一家姓吴的(在西门教堂的对面)没有和我们签协议就卖“天冰”牌冰糕,我打电话报告给了刘建军,陈振华、杨七、胖三、刘建军就过来了,因为言语发生了矛盾,刘建军照那个姓吴的女的'd了一耳光,这个女的儿子就上前准备打刘建军,我和胖三上前对他拳打脚踢。
6、XXX的证明证实2005年夏天在西门大街天主教堂对面的冷饮店刘建军领人打砸的经过。
7、XXX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份的一天,赵荣花及其女婿被打的情况。
8、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2005年4月17日中午,刘建军带领人到王XX的冷饮批发部殴打王某刚及其岳母赵XX并将冰柜砸坏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李某甲、闫某、李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闫某、李某乙关于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以及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李某甲、闫某、李某乙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闫某、李某乙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李某甲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止)。
四、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朱长勇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