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X村因铺垫土坑一事同被害人刘XX家人发生争执、厮打。期间,李某用拳头打掉刘XX两颗门牙。经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到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投案。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已赔偿受害人且属自首,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X村因铺垫土坑一事同被害人刘XX家人发生争执、厮打。期间,李某用拳头打掉刘XX两颗门牙。经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到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投案。
2011年5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受害人刘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XX的陈述;3、证人武某、张某、杨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投案证明、调解协议等。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李某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在管制期间,禁止被告人李某接触被害人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