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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由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28日经开县人民法院决定,次日由开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重庆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10时许,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汉丰中队民警张某及协勤彭某丁在开县X街X路建设银行路段纠正违章车辆。被告人张某乙在建设银行办理完业务后,发现其停放的渝x小车被张某了违法停车告知单,便开始进行辱骂交巡警,巡警张某和协警彭某丁纠违回转,见被告人张某乙在骂人,遂下车给张某乙解释,解释过程中发生抓扯,彭某丁用手推了一下被告人张某乙,经旁观群众劝解平息。后被告人张某乙发现自己脖子红了,冲到准备离开现场的巡逻车处,拉开车门,不准巡警离开,被告人张某乙用手将张某颈部抓伤,并用石头将彭某丁手部砸伤,被告人张某乙后被公安民警带离现场才将事态平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彭某丁、张某戊陈述;证人左某、刘某、张某丙、赖某、肖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辩认笔录、违法告知单、户口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监控录相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证实的部份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积极赔偿了损失,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先行羁押的11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宏梅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骆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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