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女,19X年X月X出生,汉族,(略)民警,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2010年2月1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袁某系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文保科民警,主要负责九龙坡区政府机关内保工作,凡涉及群体性上访事件等,均需单位领导安排或110通知其出警。何某某常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访,故袁某、何某某双方相互认识。2007年5年28日,袁某未休假,为出勤日。2007年5月29日,何某某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何某某提交的10张医药费专用收据及10张处方笺的金额为894.7元。现何某某以袁某指使他人将自己打伤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袁某赔偿医疗等费用。审理中,袁某以何某某所述不实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某某虽然对袁某提交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证明予以采信。因何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2007年5月28日袁某指使保安将其致伤,且何某某对纠纷是上午发生还是下午发生,以及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何某反映问题也不能准确陈述,故何某某陈述2007年5月28日袁某指使保安将其致伤证据不足,对何某某要求袁某赔偿,不予支持。且即使何某某有证据证实当日袁某指使保安将其致伤,而何某某自述被致伤时为上班时间,袁某身穿制服,故袁某也是职务行为,何某某也不能要求袁某赔偿。因本案系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何某某要求袁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故对何某某治疗产生了多少医疗费,以及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本案不作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遂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00元,由何某某负担。
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袁某赔偿路费及精神损失费x元。2、请求判令一切诉讼费用由袁某负担。3、请求判令袁某向何某某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28日,何某某前往九龙坡区人大陈副主任处反映人大代表车乾刚侵犯何某某人身权益的问题,其间袁某身穿制服带领七、八名保安人员闯入,在袁某的授意下,保安将何某某拉出办公室,并施以脚踹,殴打,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何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
袁某答辩称,其没有打过何某某,也没有指挥保安殴打过何某某,在上班时间,若是指挥室通知出警,也应该是2个人一同出警,不可能一个人前往。何某某出示的医院病历、发票有些是24、25日都有,而何某某声称她于2007年5月28日被殴打,所述事实显然不能成立,也无证据。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何某某提供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大常委会徐雪荑于2009年月11月6日出具的证词9(复印件),拟证明2007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何某某向其反映问题,因何某某不听工作人员的劝告,袁某叫保安将何某某拉出徐雪荑的办公室,其后情况不知。袁某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何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徐雪荑的证词不能证明袁某打了何某某,也不能证明袁某指使保安打了何某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某某无证据证明袁某打伤了何某某,或指使保安将其打伤其要求袁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用200元,由何某某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某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