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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斌,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卓鸿、韦某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男

原告三门峡市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市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德斌及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卓鸿、韦某某、被告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我公司与封崇孝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形式的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封崇孝提供南骏牌汽车一辆,封崇孝资金短缺,向建行三门峡分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x元,并请求我公司为其贷款担保人之一,被告屈某某作为另一贷款担保人也为其提供了担保。若封崇孝不能按期向银行还款,我公司有权要求封崇孝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并按逾期总额的5%日计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封崇孝提供了约定车辆,并办理了车辆上户、保险等手续。后封崇孝将车辆提走,投入了运营。由于封崇孝无法按期正常向银行还款,我公司按约向银行代偿应由封崇孝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至贷款到期,封崇孝未还清我公司代偿的银行本金及利息。截止2009年7月3日封崇孝尚欠我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管理费及滞纳金共计x.08元。封崇孝在还款期间去世,车辆由封崇孝的妻子被告杜某某经营管理,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杜某某却未对该债务予以偿还,被告屈某某作为担保人也未对该债务进行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垫购车款、管理费、利息等各项费用共计x.08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首先,我与鑫达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鑫达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封崇孝和屈某某,而非是我。其次,封崇孝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在封崇孝死后不久车已被屈某某开走,屈某某当时答应偿还车辆所有欠款及利息,所以鑫达公司以该车辆现是我在经营管理为由诉我承担还款责任不成立。封崇孝经营该车时,先后发生事故,欠债,死后无遗产可继承,所以我不能因为是继承人而承担还款责任。最后,车辆被屈某某占有和使用,为防止车辆转移或灭失,保障鑫达公司债权的实现,请对该车辆进行财产保全。

被告屈某某答辩,我跟鑫达公司一样都是担保人,对三万元钱不知道,期间也没告知我,况且我现在也没还款能力,我当时还担保了几万块钱。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鑫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封崇孝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南骏牌汽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计人民币柒万叁仟伍佰零拾零元(¥x),销售给乙方。二、因资金短缺,乙方需向建行三门峡分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的担保人之一。三、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首先在建行三门峡分行开立个人存款帐户、申办银行借记卡首付x元。剩余款项x元向建行申请货款,货款期限24个月,并按期向该行归还贷款本息。四、在乙方提供车辆入户所需证明条件下,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车辆的牌、证、保险手续,实际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按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拍卖乙方所购车辆,拍卖出售偿还全部债款和其他欠款。如果出售的价款(扣除必要费用外)不足偿还全部欠款和费用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如果出售所得超过欠款和费用总和的,甲方应将超过部分的钱款返还给乙方。五、甲方有权可要求乙方除支付逾期款额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的5%日计付滞纳金等内容。同年。2007年9月27日,封崇孝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个人消费借款,乙方同意提供个人消费借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计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款用于购买汽车,甲方在乙方开立活期存款帐户,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及还款方法等内容,最后甲方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由封崇孝、杜某某二人共同签字。同日,鑫达公司、屈某某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服务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为封崇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最后由屈某某、杜某丽的签名,以上三份合同由三门峡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履行中,封崇孝提车时欠购车款1848.65元,后封崇孝并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归还借款,担保人鑫达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封崇孝清偿了银行贷款。截止2009年10月13日,封崇孝欠鑫达公司代偿银行本息x.90元,滞纳金2500元,累计x.9元。除封崇孝已陆续归还的3692元外,尚欠x.55元及垫付利息。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封崇孝死亡,其妻杜某某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系合同履行债务人封崇孝之妻,合同签订时,二人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合同的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亦有杜某某的签名,系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杜某某与原告鑫达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鑫达公司、屈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履行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有公证书佐证,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封崇孝还款期内去世,其妻杜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归还借款,原告鑫达公司代被告杜某某偿还了银行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现依法向杜某某追偿,其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滞纳金过高,现按原告请求违约金数额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垫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屈某某为封崇孝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但未对购车合同提供保证责任,鑫达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之一已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向债务人追偿,要求屈某某承担其代封崇孝偿还银行借款的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市鑫达公司x.55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至止)。

二、被告屈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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