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韦某在应知王某某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容留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在本市X路南段其所经营的“如意招待所”内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包某、姬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市第二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谅解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风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于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鉴于被告人韦某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姬某有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