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脱某、侮辱罪于1990年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5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6日由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乡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盗窃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作(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湘乡市X路亿联数码科技公司盗得联想V360手提电脑一台,价值515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退还了赃物,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上诉提出:“应是犯罪未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5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在湘乡市X路亿联数码科技公司盗得联想V360手提电脑一台,藏匿于健康路龙城影视厅内。上诉人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电脑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5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丽媚的陈某乙。证实:其店内丢失电脑,从监控录像发现是被一个老头拿走。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湘乡亿联数码电脑公司丢失电脑及找回的事实;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有一老倌在其录像店内的沙发上放了一个红布袋,后警察带着老倌来提取了红布袋,里面是一台电脑。3、监控录像光碟一盘。证实:陈某乙盗窃的过程。4、湘乡市X乡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5150元。5、湘乡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脑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6、盗窃现在勘查笔录、图及照片。7、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83)法刑一字第X号、(1995)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0)刑二监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乙有犯罪前科的事实。8、上诉人陈某乙的户籍资料。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9、上诉人陈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某乙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乙提出“应是犯罪未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乙实施了盗窃的行为,且已实际控制了所盗财物,因此,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同时,原审判决是根据其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乙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乙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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