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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琴因与被告(略)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琴因与被告(略)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9月23日向被告(略)第一人民医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略)第一人民医院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略)第一人民医院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09年7月1日和11月19日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各一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被告(略)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11月以来,其出现月经量多,流血不间断的症状。2007年1月8日,到被告医院就诊,B超检查显示:宫颈肥大;宫颈囊肿。接诊医生杨某某仅开出止血药,未对其进行其他检查。2007年9月28日,其到驻马店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宫颈癌。由于被告单位的医生在接诊时未按妇科常规进一步检查处理,造成宫颈癌漏诊,致使其疾病延误治疗,给其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医院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略)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略)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刘某某系其医院门诊病人,在门诊检查后并未到医院继续治疗,其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刘某某所患宫颈癌是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刘某某要求其单位赔偿x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原告刘某某因感身体不适,到被告(略)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接诊医生开出B超单,建议进行B超检查。B超检查后,报告单显示检查结果为:宫颈肥大;宫颈囊肿。医生建议服药治疗。门诊工作日志记载为:服药5天复查。2007年9月28日,刘某某到(略)中心医院检查,被确诊为宫颈癌。2007年10月4日,刘某某到(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宫颈癌。医院于10月6日为刘某某行“广泛宫全切+盆腔淋巴清除术”。2007年10月27日,刘某某出院。共支出医疗费7820.11元。2007年10月30日至11月5日,刘某某又到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72.58元。2008年7月15日至20日,刘某某又到(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费用645.25元。以上三次住院共37天,支出费用9037.94元。在三次住院前后,刘某某有先后在(略)中心医院、解放军159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和(略)中医药研究所门诊检查及购药,共支出费用6958.35元。

2007年12月26日,原告刘某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与(略)第一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接诊医生未按妇科诊疗常规进一步检查处理,造成宫颈癌漏诊,延误治疗。

诉讼期间,被告(略)第一人民医院对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刘某某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双方质证,鉴定人员之一的李潇系刘某某在(略)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具有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未予回避。(略)第一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与刘某某的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通过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书分析意见为:刘某某2007年1月8日在(略)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后,一直到2007年10月4日在(略)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宫颈癌。这中间有将近九个月的时间。在长达九个月的时间内未按医生“服药五天复查”的医嘱到原接诊处去复查,其责任不应归究于医方;(略)第一人民医院对刘某某只接诊过一次,接诊时患者处于月经期,阴道出血较多,是进行妇科(阴道)检查的禁忌症。要复查,必须待出血停止后方可进行检查。可患者刘某某之后再未到该院复查,该院无法也无机会对其进行进一步检查确诊。“漏诊,延误治疗”的过错行为不能成立。根据工作日志的记录,可以初步确认刘某某在(略)第一人民医院妇产科门诊看过病,接诊医生给予问诊及检查,并做了B超,因为患者是月经期,出血多,是阴道检查的禁忌症所以在日志上记录有“服药五天复查”。至于还有没有详细的口头交代,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作为一个资深执业医生来讲,从情理上应该对患者有所交代。按理讲,根据患方来诊时说已出血半个月,应考虑更年期妇女接近绝经期,出血时间那么长,应引起医生注意,对接诊医生来讲未向患方详细交代出血停止后即来复诊的话,医方就存在告知义务为未尽到的过错。鉴定结论为:(略)第一人民医院妇产科对刘某某近一次接诊,但在接诊时患者刘某某曾诉过“出血半月了”,加之B超提示“宫颈肥大,宫颈囊肿”未引起接诊医生的注意,未强调出血停止立即来院复查的告知义务,存在告知义务不到位的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子宫颈癌)无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出具后,该鉴定机构又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一份,补充鉴定意见为:虽无之间因果关系,但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10-20%。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被诊断为宫颈癌前在(略)黎星装饰工程公司误工,月工资750元。住院期间由儿子王洪涛护理,王洪涛系(略)烟草公司城区分公司职工,月工资1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应当根据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确定。本案原告刘某某所患宫颈癌系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该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原告刘某某所患宫颈癌这一损害后果,被告(略)第一人民医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医院是否存在误诊和漏诊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给原告刘某某造成损失的问题。对该争议问题,原告刘某某虽然提供了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加以证明,但该鉴定人员之一的李潇系刘某某在(略)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鉴定人员在鉴定程序中具有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的情形,对该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认定,被告(略)第一人民医院在接诊刘某某的过程中存在告知义务不到位的过错,但该过错行为不构成漏诊,未造成延误治疗,且与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均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合理性的异议,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略)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其因患宫颈癌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但由于(略)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告知不到位的过错,该过错行为虽然与刘某某患宫颈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为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对原告刘某某治疗疾病已支出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由(略)第一人民医院按照鉴定补充意见的过错参与度承担20%。已支出的医疗费按实际合理花费x.29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7天,每天30元认定,计款1110元。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误工费标准按原告刘某某的固定收入75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按住院37天认定,计款925元。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费标准按护理人员王洪涛的固定收入1500元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37天,护理费数额为1850元。以上各项共计x.29元,被告(略)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0%,计款4076.26元。同时,(略)第一人民医院还应给予原告刘某某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9076.26元。原告刘某某所请求的其他损失属于其治疗自身疾病所支出的正当费用,不应由被告(略)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略)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907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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