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苗琴、唐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诉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润峰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苗琴、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4年5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回购协议》,后又根据房屋的实测面积,于2005年10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合同、协议,原告将位于润峰广场X栋X-X号、建筑面积17.25平方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4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17日,被告按季度支付季租金4818元。合同约定:被告逾期10天后仍未支付租金,须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然而,被告拖欠租金15个月之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兑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8月17日期间拖欠原告的商铺租金x元;2、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租金的事实无异议;2、答辩人已履行代扣代缴租赁税的义务,故此,原告只能主张扣除税金后的租金;3、由于原告计算本金的错误,故违约金也要作相应调整。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为: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3、关于对《房屋租赁合同》及《回购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
被告所举证据为:租金领取单一份。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5月2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洛阳润峰商贸广场X栋X-X号的商铺出售给原告张某,并对房屋面积、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张某将自己购买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润峰商贸广场X栋X-X号、建筑面积17.250平方的商铺出租给被告做营业用房,租赁期限自2004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17日,年租金为x元,其中2007年8月17日前的租金,被告已于2004年5月11日提前支付,2007年8月17日以后的租金,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每季度租金为4677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逾期10天后仍未支付租金,须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
2005年10月30日,因原告购买的商铺实测面积增加,原、被告双方对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回购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购买的01-X号的商铺,实测面积为18.27平方,•••因商铺面积变更而增加的房款,按年10%的回报,计入每季度租金中等。该补充协议约定:除建筑面积、年百分之十的回报相应变更外,其他内容不变等。
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2008年5月18日至2009年8月17日期间的租金,没有向原告支付。
被告提交的租金领取单证明:原告实际领取的租金,为代扣租赁税后租金,每月租金13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鉴于被告已实际履行代扣代缴租赁税的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此没有争议,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可按代扣租赁税后的租金计算。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2008年5月18日至2009年8月17日期间的租金x元。
二、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广场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元,由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