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
负责人李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73年9月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女,1977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以下简称信宏信用社)诉某告张某甲、陈某、张某乙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甲、陈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9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担保贷款6.5万元,2009年9月28日到期,利息结至2009年12月31日,并由陈某、张某乙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某及利息。并承担诉某费用,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某借某,主要证明张某甲2008年9月28日借某6.5万元,到期日是2009年9月28日,约定利息是10.05‰借某借某上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亲自签名。
2、借某、借某,现金付出票据,证明张某甲借某6.5万元已于2008年9月28日原告付给张某甲,并由张某甲亲自签名。
3、个人保证借某合同,主要证明张某甲借某6.5万元,由陈某、张某乙担保。
4、借某申请书,证明张某甲申请借某并亲自签名捺指印。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保证借某合同书,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处借某6.5万元,使用期一年,2009年9月28日还款,并约定月息10.05‰,被告陈某、张某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某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未及时偿还,只将利息结至2009年12月31日,下欠本金及以后利息未付。原告诉某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个人保证借某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甲付给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借某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月息10.05‰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张某乙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青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沈宗善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