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女。
被执行人舒某,男。
杨某与舒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本院(2011)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由舒某给付杨某经济补偿8000元。权利人杨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舒某于2011年10月13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舒某于当日一次性给付杨某经济补偿7000元,杨某自愿放弃剩余的1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兴亮
审判员李光辉
审判员张建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