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才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陈新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才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同居生活,并与2006年4月26日采取欺骗手段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才某洁。由于同居时年龄较小,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并抚养婚生女,抚养费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6年4月26日采取虚报年龄的方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才某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6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三间两层楼房一座及平房两间;被告无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一个席梦思床;家庭共同存款x元。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807元。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男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结婚虽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原告起诉离婚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原、被告的婚姻属有效婚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才某洁已满两周岁,且现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应予共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才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才某洁由原告才某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25元。
三、被告程某某分得家庭共同财产6666.7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张席梦思床归原告才某某所有;
上述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新力
二0一0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刘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