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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姜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林,系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姜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被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鑫,系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李学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姜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1月26日早晨7点左右,我听到大门外有堆石头的声音,即开门去看,见姜某某已将我大门外与他交界处多年堆放的石头往我大门坎上堆,我就上前质问,姜某某说我大门都是他的地方,双方说着便吵了起来。争吵时,姜某某妻子张某某、媳妇马某某也到场,三人即上来用拳头照我头上、面部乱打,将我打倒在地,并将我两颗门牙打掉。后我们打120救护车,马某某看我要去住院,也钻到救护车里与我一起到重阳卫生院住院治疗。我住院八天,花医疗费1672元,后又到西峡县人民医院门诊,将打掉的两颗门牙换上,又花治疗费1460元,后经峡光法医鉴定为门牙缺失伤残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412.78元、护理费2984元、误工费10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9614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x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们两家系前后院邻居关系,我家在前面、王某某家在后面,她家十多年前建楼门时,经亲戚说合,还占有我家一部分宅基地。2010年1月26日早晨7点左右,我把她门前扫扫,想晒锯沫(做香菇原材料),路边有些石头,我便把这些石头堆到她家大门边上,她不愿意,我们吵了起来,我们家参与吵架的有我和我妻子张某某、儿媳马某某,但我们没有打架,王某某的门牙听说是多年前坐拖拉机碰掉的。

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系前后院邻居,被告居前,原告居后,2010年1月26日早晨7点左右,被告姜某某欲在原告家大门前晒锯沫,便打扫现场,并将部分石头堆到王某某家大门旁,王某某听到响声后出来质问,姜某某说你大门都是占我的地方,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现场只有王某某夫妇二人,被告夫妇及媳妇马某某在场,后王某某受伤躺在地上,其丈夫拨打了120救护车将王某某拉至重阳卫生院住院治疗,救护车来时,马某某也躺到地上,王某某上车去住院,被告马某某也坐上救护车去住院,在庭审中,被告称马某某是因为感冒去随车看病。王某某在重阳卫生院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3.前门牙外伤性两颗脱落,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1672.78元。2010年1月26日在豫西协和医院做CT检查,检查费280元;2010年2月25日,通过西峡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脱落的两颗门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外伤致上颌切牙缺失属十级伤残,并出具了宛峡光司鉴字(2010)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500元。同日,王某某到西峡县人民医院牙科门诊对两颗脱落门牙进行镶嵌,花治疗费1460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0年1月26日早晨7点左右双方是否打架,原告的伤害后果是否与被告有因果关系。

对此,原告方认为:2010年1月26日早晨7点左右,双方发生纠纷吵架属实,虽然打架时没有目击证人在场,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系自伤。原告受伤后坐120救护车去住院,被告马某某怕承担责任,也挤进救护车要去住院,经我方代理人调查随救护车拉王某某和马某某的医生王X证实:到现场看见现场睡着两个女的,一个岁数大的叫王某某,年轻的姓马(到医院后知道),两个女人都上了救护车,王某某伤重,办理了住院手续,姓马某伤轻,门诊治疗两天回家啦。重阳卫生院马某某的治疗医生潘X称马某某到医院自述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双方打架,马某某说头发被王某某抓了,身上有软组织伤,有头晕症状,身上腰部有疼痛反应,属外伤。同时原告出院后,找村委会调解,达不成协议,支书詹贤锋代表村委会给我们出具了证明,证明注明:“兹证明古峪村X村民王某某与江(姜)笑随两家系紧邻,于2010年1月26日早上为相邻边界发生纠纷,引起撕打,事后双方均住进重阳乡医院治疗,后经村委会两次调解达不成共识,使调解无法进行,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丁河古峪村委会(公章)詹x年7月10日”。以上证据足以证明2010年1月23日早晨双方发生了打架,原告伤系三被告所致。

对此,被告认为:王X、潘X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村干部也从未把我们两家叫到一起作过调解,只是一次给我打电话,一次在路上碰见给我说,让我给原告道个歉,我不同意,当时发生纠纷,村干部没有在场,因此,所出证明无效。同时提供了一份内容为:“×年×月(年限计(记))不清了,詹显国(正正香丈夫)拉化肥回家进大路(楼)门,车头翘起把她夫人碰伤,姜某某与其子姜XX把她背往卫生院就治,特此证明有此事,人所共知,证明人李XX、詹XX”。

2010年10月27日,本庭对古峪村支书詹XX进行调查核实,詹XX证实:受王某某丈夫詹XX请求,让村委调解两家打架的事,第一次叫村文书张XX去找姜某某调解,回来听张XX说,姜某某称两家都受伤了,互不赔偿,未调解成。大约过了一个星期,我和副村长杨XX、张XX到古峪处理其它事,在西沟口上面转弯处碰到姜某某,我就又和他说他与王某某家纠纷的事,希望能调解解决,姜某某说我们两家都有人受伤了,我还想向她们家要钱呢,最合适就是谁也不给谁赔偿,我看调解不成就走了。

庭审结束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二次开庭,被告提供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实双方吵架时,自己在距离吵架现场40米左右的自己家棚里扫地,看到双方吵架,并未打架,后来看见王某某躺到地下,其丈夫拨打了120,后马某某看王某某睡地下,也睡到地下,过一会儿起来,后听救护车来了,又睡到地下,救护车来后,随车医生王X来把原告王某某拉走,被告马某某、张某某也上救护车一同到重阳卫生院。另提供被告代理人调查詹XX妻子章XX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两家吵架时自己在家做饭,从厨房窗户看到两家吵架,但没见打架。

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认为:这两家与原告有矛盾,所作证言与事实不符,属伪证。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庭认证如下:

王某某在重阳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结算凭证及法医鉴定证明,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重阳卫生院救护车到现场时,随车医生王X的调查笔录,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实的内容与王某某到医院的诊断证明相一致,且与双方无利害关系,故予以采信。古峪村委会的证明系支书詹XX所出,詹XX虽未在打架现场,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请求村支书詹XX调解纠纷,支书詹XX指派村干部去问过姜某某,后又在路上遇到姜某某过问双方纠纷,经本庭核实一致,故予以采信。医生潘X的调查笔录,因未出庭质证,原告又未提供马某某在重阳卫生院的治疗处方,故不予认定。

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本庭认证如下:

李XX、詹XX所出原告在某年前坐其丈夫所开拖拉机进大门,因车头翘起碰伤原告与本案无关,不与认定,证人李XX出庭作证,称在自己院内扫地没有见到被告打架,后又到现场,李XX在第一次开庭时所交的证明中并未提到自己是双方发生纠纷过程的见证人,第二次出庭称看到双方没有打架,又到现场见双方均未受伤,与原被告在庭审中所称现场无其他人相矛盾,与王某某受伤的事实更不相符,故不予采信。被告代理人对詹XX妻子章XX的调查笔录,因章XX没有出庭,无法质证,故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笔录,合议庭认为:2010年1月26日早晨7点左右,原被告双方吵架后发生了打架,理由如下:

第一、双方吵架后,王某某受伤,有重阳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结算票据及法医鉴定证明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自伤;

第二、救护车随车医生王X到现场,看到王某某和马某某睡在地上,王某某两颗门牙脱落。

第三、如果双方没有打架,原告受伤非被告所致,被告马某某何必也躺到地下,很明显其目的就是向众人展示自己在打架中也受了伤;原告上救护车后,马某某也上车去重阳卫生院治疗,以期在今后的损失赔偿中减轻自己责任或冲抵对方损失。

第四、村支书在询问姜某某对本纠纷的调解意见时,姜某某称:己方人员也受了伤,对方还应赔偿自己损失,最好的办法就是各自负担各自的损失,在此,姜某某不仅承认了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其处理意见也正与马某某在救护车到达时躺倒地下,并上车到重阳卫生院治疗的目的相吻合。

因此,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所受到的伤害后果与三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

另查: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本应妥善处理邻里纠纷,被告姜某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在原告门前打扫场地,并将石头推到原告家大门口旁,准备晾晒锯沫,本已不妥,在原告发现后出来质问时,又说原告的大楼门所占地方也是自己的,更不恰当,引起纠纷,发生打架,对致伤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系这一损害后果的共同行为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后,不是找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而是与被告争吵引发打架,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酌定双方的赔偿比例为3:7,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412.78元、误工费1120.2元(37.34元/天×30天)、护理费298.72元(37.34元/天×8天)、伙食费补助费80元(1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伤残赔偿金9614元(4708元/年×20年×10%)、鉴定费500元,合计x.92元的70%,即x.44元。

二、三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1000元。

三、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90元,三被告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正伟

审判员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李学江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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