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1年7月20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2011年8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9月27日、2008年7月9日在工商银行开封分行办理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是:(略)、(略)。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4月1日使用尾号为8687的信用卡在开封市显通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4900.00元,透支金额为4900.00元。2009年7月20日还款1000.00元;于2009年2月4日使用尾号为2091信用卡在开封市显通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4949.00元,透支金额4949.00元。2009年7月20日还款10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5月在建设银行开封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是:(略)。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6月25日使用尾号为4778的信用卡在开封市显通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5000.00元,透支金额为5000.00元。以上三张信用卡共计透支x.00元,经工行、建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甲至今未归还透支款。被告人刘某甲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信用卡的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将信用卡透支本金x元退回,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9月27日、2008年7月9日在工商银行开封分行办理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是:(略)、(略)。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4月1日使用尾号为8687的信用卡在开封市显通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4900.00元,透支金额为4900.00元。2009年7月20日还款1000.00元;于2009年2月4日使用尾号为2091信用卡在开封市显通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4949.00元,透支金额4949.00元。2009年7月20日还款10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5月在建设银行开封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是:(略)。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6月25日使用尾号为4778的信用卡在开封市显通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5000.00元,透支金额为5000.00元。以上三张信用卡共计透支x.00元,经工行、建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甲未归还透支款。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将信用卡透支本金x元退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被害人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报案材料、书证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退回了信用卡透支本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肖立新
审判员何云娣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