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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汉族,77岁。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村。

负责人张某,所长。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林,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汴生、徐国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6月10日早上,原告乘27路公交车去黄某会综合楼参加老年活动。在站台内正常上公交车时,被未按规定安检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豫x号公交车摔伤(脑挫伤,重伤,现无法正常生活)。由于公安机关的过错,让本不应该上路X路,让本不应该驾驶公交车的人驾驶公交车,导致这起事故的发生,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该事故车辆(19座,2000年3月31日注册登记)的使用年限按国家规定为八年,不得延期。被告于2008年7月4日将此车又重新登记,并将其使用年限延长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去郑州交运公司了解过,在他们那里像这样的车跑六年就得报废。国家对过报废期的车辆延长使用年限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和期限: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机动车达到使用年限前三十日内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提出检验标志申请。另外,从事故车有效的安检记录来看,事故车最后一次参加安检的周期为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到2009年6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已连续两个周期未参加安检,也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故提起该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为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豫x号车辆车延长使用年限违法。

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市公安局车辆信息查询(复印件);2、豫x号车行车证(复印件);3、郑州市公安局车辆信息查询(复印件);4、豫x号车辆保险单(复印件);5、机动车报废标准(复印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辩称:首先,被告是依法行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于已到达强制报废年限的汽车,应依法撤销相关的车辆号牌等,但对于未达到使用年限、强制报废年限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办理。其次,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豫x号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00年3月31日,强制报废期限在2010年3月31日,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豫x号车未达到使用年限和强制报废期限,在未出现法定情况下公安机关不得宣布强制报废。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正常审验期间,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合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的要件。因此,公安机关的不作为是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X号);2、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X号);3、车辆基本信息查询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征求意见稿,不能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6适用于本案。(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有关汽车报废标准相关规定,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豫x号车的车辆基本信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10日早上,原告乘27路公交车去参加老年活动。在站台内上公交车时,被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豫x号公交车摔伤。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00年3月31日,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号牌种类为大型汽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核定载客51人。据郑州市公安交通信息公众服务网信息查询单显示,2008年7月4日、2009年12月9日豫x号车辆进行了年检登记。原告认为该事故车辆的使用年限按国家规定为八年,不得延期。被告于2008年7月4日将此车又重新登记,并将其使用年限延长至2015年3月31日。从事故车有效的安检记录来看,事故车最后一次参加安检的周期为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到2009年6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已连续两个周期未参加安检,也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为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豫x号车辆延长使用年限违法。

本院认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X号)第二条规定,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应当报废。第七条规定,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根据此规定,营运客车的使用年限为10年,最高可延缓报废5年。本案中豫x号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00年3月31日,强制报废期限在2010年3月31日,该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达到使用年限和强制报废期限,2008年7月4日被告对豫x号车辆进行的年检登记属使用年限内的正常审验,被告并未作出过为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x号车辆延长使用年限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张照芳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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