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乡县宜家超市。
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西乡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乡X乡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县宜家超市负责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乡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乡县宜家超市代表人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108元的酒水,后退回了价值1568元的酒水,尚下欠原告酒水款354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0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拖欠的酒水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5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乡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派员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2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欠价值5108元的酒水。自2010年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赊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同年6月,被告向退回了价值1568元的酒水,并出具了尚欠3540元的欠条一份,但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负责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某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某。被告向原告赊欠物品并出具欠款条据已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某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某约定支付赊欠酒水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乡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拖欠原告宜家超市的货款35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乡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乡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两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f
代理审判员付永华
人民陪审员陈正兴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廖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