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乙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黎某甲诉被告陈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陈某驾驶属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所有的桂x号轿车沿黎某甲镇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宾阳县X镇X街X号门前路段调头时,碰撞与同向由原告黎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和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骨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现原告右脚还安装有钢板未能拆除,尚未痊愈。本案肇事车辆桂x号小轿车的车主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08元。
经审理查明,南宁市X区(原告诉称为新城区)鲤湾路X号并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该公司在工商部门也无任何注册登记材料。原告黎某甲起诉后也未提供该诉讼主体存在的其它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甲提起诉讼的三被告之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没有明确被告的情形,不符合受理条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黎某甲仍坚持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黎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某亮
审判员廖源伍
代理审判员韦某君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韦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