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杨新坡,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女,系薛某妻子。
上诉人薛某与被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宋某于2011年1月2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薛某、王某偿还借款x元、利息x元及自2011年1月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坡、被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30日,薛某在宋某处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8000元。后薛某偿还宋某x元。另查,薛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薛某用于投资经营。庭审中,宋某称薛某还款时其给薛某出具有收条,写明归还x元本金及7个月的利息x元;薛某则称收条已丢失,具体内容不清楚,当时归还宋某的x元中有本金也有利息,但两者的具体数额不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薛某从宋某处借款x元,有薛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薛某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薛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薛某已归还的x元,宋某称其中有x元本金及2009年6月至同年12月共7个月x元的利息,薛某则称还款中有本金及利息,但两者的具体数额不确定。因双方均认可薛某给宋某出具有还款收条,现薛某不能证明归还的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薛某亦认可还款中有本金也有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月息为8000元,那么7个月的利息应为x元,加上本金x元共计x元,该数额与双方陈述的还款数额一致,能进一步印证宋某的主张,故认定薛某归还宋某的x元中含有x元本金及2009年6月至同年12月共7个月x元的利息。薛某辩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超出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薛某出具借条中载明的利息数额,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为月息2分,该利率并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薛某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薛某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期限6个月以外的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故应参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该法律规定仅适用于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产生分歧,而本案中薛某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该借款为有息借款,因此并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根据薛某的还款情况,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6个月期限以外的利率再次确认,说明双方均同意其余期限的利率仍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因此宋某要求薛某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薛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投资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某对该笔借款亦有偿还义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薛某、王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宋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薛某、王某负担。
薛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5月30日,其从宋某处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内月息为8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就该借款由薛某继续使用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超出合同期限部分应属无息贷款。)故2010年12月底,其偿还宋某x元,实际是支付双方在约定的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x元及x元本金。原审法院在宋某没有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薛某归还宋某的x元含x元本金及2009年6月至同年12月共7个月x元利息”违背了事实,亦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薛某不能归还的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根据证据规则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归还宋某的x元中x元是本金,x元是2009年6月至同年12月底利息的主张是宋某提出的而不是其提出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主张应由宋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将该举证责任归属于其,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根据被告薛某亦还款的情况,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6个月期限以外利率的再次确认”,该认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薛某在借据中明确说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支付利息亦为6个月;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宋某的陈述就做出上述认定,是荒谬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的准则,本案判决是违背了根本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其承担了远远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宋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因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薛某认为已还款x元中利息是x元、本金是x元也不符合常理,正常情况下还款本金数额应为整数。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审中,其向法庭提出薛某已支付了x元本金和x元利息,x元是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利息。双方均认可已还款中有本金和利息,只是对本金和利息各自的数额有异议。薛某原审也认可宋某出具了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收据,理应由薛某提供该收据。由于原审查明薛某掌握有该收据而不向原审法院提供,故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让薛某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适用法律正确。(二)薛某认为超过借款约定期限不应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其认为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双方又未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和利息约定。薛某已经归还了7个月的利息,可以说明原借条内容的利息同样适用于借款期限届满。若按薛某的意见,借款期限届满不支付利息,则是纵容违约和不诚信行为的发生。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薛某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薛某已还款x元中本金和利息数额的认定问题。宋某、薛某双方均认可已还款的数额为x元,宋某认为还款中有x元本金及2009年6月至同年12月共7个月x元的利息,而薛某则称还款中有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不确定。由于薛某认可宋某收到还款时出具有收条,但薛某却未能提供该收条用以证明具体的本金和利息数额,故原审法院确定由薛某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可以认定薛某已还款x元中含本金x元和利息x元。二、关于借款期满后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薛某在出具借条中载明的利息数额,本案借款为有息借款,双方的借款利息应为月息2分,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的规定。同时,如果借款人仅按约定利率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而不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实质上是纵容违约和不诚信行为,既不符合人情事理,也有违法理。综上,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上诉人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