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诉某告郜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草草于1998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长子郜某,次子郜某帆。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两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中原拖拉机一台、时风奔马车一辆、共同存款10万元)。
被告辩某,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某婚,是因为原告有了第三者。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庭审中出示的证明材料有:
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2、浚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感情破裂。
被告认为浚县X村委会证明的证明内容不真实。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已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长子郜某1999年农历1月16日生,次子郜某帆2006年农历11月23日生。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8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0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人,长子郜某由原告自行抚养;共同存款10万元,根据案情,原告分得4万元,被告分得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郜某离婚;
二、长子郜某由原告自行抚养;次子郜某帆由被告自行抚养;
三、共同存款10万元,原告分得4万元,被告分得6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复数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