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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陈某甲与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南县X镇X街X号。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X路X号。

负责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春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华中和人民陪审员潘天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臧冬梅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原告吴某、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陈某甲诉称,2010年10月4日12时,两原告之子吴某辉骑一架童车在村X路行走,被被告陈某乙驾驶经检验不合格且严重超载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碰刮,多功能拖拉机的左后轮辗压到吴某辉,造成吴某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吴某辉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某乙驾驶经检验不合格且严重超载的车辆在村X路行驶时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理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辉所骑的是儿童三轮车,与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要求满12周岁才能够驾驶自行车是有区别的。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明显不公平。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0.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系肇事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两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主体资格;2、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本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以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3、桂08-x肇事车辆检验单,证实被告所驾驶车辆经检验为不合格和超载车辆;4、事故发生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现场和吴某辉所驾驶车辆情况。

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公平,应由吴某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作出赔偿;三、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四、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在原告方,故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陈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3、桂08-x肇事车辆定额保险单,证实桂08-x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投保情况;4、收条两张,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一、因被告陈某乙肇事时所持的驾驶证B2与准驾车型(G)不符,依法属于无证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责任人过错相当,责任同等,故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抄单,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2、保险条款,证实被告陈某乙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1、证据3只是证实被告驾驶的车辆不合格、超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自行车应包括儿童自行车,且儿童车是不能在道路上行驶的,因此,原告应对本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实被告驾驶的车辆不合格、超载,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起到一定的作用;证据4是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的真实反映,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予以采信。原告、被告陈某乙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尽管被告属无证驾驶,但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人身损害部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增加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故当事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所要证实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哪些,如何进行计算;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4日12时,被告陈某乙驾驶经检验不合格且严重超载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官成镇X镇方向行驶,至官成镇X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两原告之子吴某辉骑的自行车发生碰刮,自行车连人带车跌地后,多功能拖拉机的左后轮辗压到吴某辉,造成吴某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吴某辉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当,应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陈某乙驾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B(略)。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乙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B2,多功能拖拉机的准驾车型是G。被告陈某乙在发生事故后,已支付赔偿款x元给原告。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已垫付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及承担问题。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两原告儿子吴某辉驾驶自行车时没有年满12周岁,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被告陈某乙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等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吴某辉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当,应由陈某乙、吴某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符合客观实际,且公正、公平和合理,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主张本次事故应由对方负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负此次事故50%的责任,原告吴某、陈某甲负此次事故50%的责任较为合理。

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儿子死亡,现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3980元×20年=x元),丧某x元(2358.5元×6个月=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0.6元(43.4元/天×9人/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尽管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确实需要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酌情给予18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0.6元,交通费180元,合计损失共x.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儿子死亡,尽管吴某辉在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但事故致使原告中年丧某,已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以上合计损失x.6元

关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陈某乙肇事时所持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G)不符,应认定陈某乙为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肇事人未取得驾驶证为由,依据保险条款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增加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份,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原告吴某、陈某甲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损失x.6元以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x.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已全额给予赔偿,故被告陈某乙在发生事故后,已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x元,应由原告在其所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陈某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x.6元(被告陈某乙已付给原告的x元在原告所得的赔偿款中予以退回);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陈某甲精神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原告吴某、陈某甲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58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87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春柏

人民陪审员潘天海

人民陪审员谢华中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臧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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