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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君合同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某公司为其承运货物,并约定支付运费人民币49,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某公司为被告人王某某运输货物四次,共计支出运费37,500元。

二、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冒用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长期货物运输服务合作合同,谎称有大量货物需从浙江省常山县运至山东省聊城市。因某公司无承运能力,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自行通过关系运输,骗取某公司先行垫付的运费372,800元后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林某某所作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所作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单位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及银行转帐凭证、收条,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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