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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泰兴路营业部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泰兴路营业部。

负责人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锋,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泰兴路营业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泰兴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顾某、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在被告处任理财经理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7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8月14日,该委员会作出静劳仲(2009)办字第X号案件延期通知书。期限届满后,该委员会仍未作出裁决,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5.9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51.4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40元(960元/月×4个月);三、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泰兴路营业部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劳动关系,因原告学习专业与被告业务不对口,故原告与被告的财富管理中心建立了合作关系。根据原告的业绩,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的全部报酬。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在被告的泰兴财富管理中心任理财经理工作。泰兴财富管理中心系被告内设机构,未经注册登记。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4月工资720元、5月工资547.66元、6月工资382.18元、7月工资570.63元、8月工资373.58元。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未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

2009年7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工资差额、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补缴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8月14日,该委员会作出静劳仲(2009)办字第X号案件延期通知书,批准延长十五日。期限届满后,该委员会仍未作出裁决,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属本市非农常住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银行帐户历史查询、劳动手册、户口簿、案件延期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

原告表某,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该时起原告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一直工作至2008年8月30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

1、名片,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开展销售业务,原告系被告的理财经理,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胸卡,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的工号为x;

3、交通银行账户历史查询,证明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表某,对原告提供的名片、胸卡、交通银行账户历史查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原告学习专业与被告业务不对口,不符合录用条件,将原告归入财富管理中心,故原告与被告的财富管理中心建立了合作关系。被告给原告印名片、发胸卡系为原告合作提供方便。支付钱款不具有工资性质,是合作关系支付的对价。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作为依据。

对此,原告坚持认为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看: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否属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者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是否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双方建立合作关系,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并未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不符合法律关于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的规定。同时,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原告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辩称意见,缺乏足够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反,原告提供的名片、胸卡、交通银行账户历史查询等证据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并且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且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同时,泰兴财富管理中心系被告内设机构,未经注册登记,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确认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市企业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或双方约定支付劳动者工作期间的工资。现原告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标准,要求补足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工资差额2,205.95元。关于25%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是否确立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未经诉讼无法确定,被告不存在克扣、拖欠不付的故意,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为依法登记的证券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但作为证券经纪人应当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证券公司应当与接受委托的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证券经纪人在取得证券公司颁发的证券经纪人证书后方可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不得采取其他形式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同时,委托合同应明确对证券经纪人的授权范围,证券经纪人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时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并接受证券公司对其执业行为进行的监督。

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原告表某,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840元。

被告表某,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从本案看,被告称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将原告归入财富管理中心,并与原告形成合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欲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理应尽到诚信义务,向原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如不符合录用条件,理应向原告说明,并拒绝原告上班。关于本案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已经确认,不再赘述。审理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向原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亦未主张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原告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现原告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标准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40元。

三、关于社会保险费。

关于本案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已经确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单位应另行支付。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社会保险费4,164.3元(包括原告个人应缴纳部分95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泰兴路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工资差额2,205.95元;

二、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泰兴路营业部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551.4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泰兴路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40元;

四、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泰兴路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李某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4,164.3元(包括原告李某个人应缴纳部分9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元,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泰兴路营业部承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祥

书记员蔡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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