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曾用名陆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2)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以骗婚方式,骗取文某家4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以结婚为幌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已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的一天,孙思友、陈某(均在逃)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及陆某商量以帮陆某、陆某介绍结婚对象为由,骗取钱财。后孙思友、陈某与陆某及陆某通过老乡唐某银介绍,从贵阳来到湘潭县X组的唐某某(系唐某银的姑姑,从贵州嫁到中路铺镇已20余年)家,要求唐某某当“媒人”帮陆某、陆某介绍对象。2011年8月24日,不明真相的唐某某从中路铺镇X乡李某某、韩某群两人处得知株洲县X乡的文某某没有结婚,便通过李某某叫来文某某相亲。文某某及家人看上上诉人陆某后,双方约定好次日到文某某家再次见面。8月25日上午,陆某等人一起来到文某某的家中,双方商定由男方支付40000元聘礼给女方。当日,文某某家将40000元聘礼支付给了女方,陈某拿到上述聘礼后分给陆某12000元、唐某银6700元、唐某某5800元、韩某群及李某某各200元。后文某某将陆某带回家准备结婚。8月27日,上诉人陆某要文某某带其到中路铺镇寻找侄女陆某,没有找到,当晚陆某与文某某居住在中路铺镇一私人旅社。深夜,陆某文某着之际偷偷离开该旅社潜往株洲汽车站,准备逃回贵州,被文某某的姐夫隆某某抓住,并扭送至当地派出所。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从上诉人陆某及唐某银、唐某某等人处扣缴的25300元发还给被害人文某某。
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陆某的供述。证实:她们到了娄底后,孙姓男子和唐某男子就去找车去了,陈某男子就说:“我们现在就坐车到湘潭去看男方,如果看得上就留在这里,你们看不上,但是男方看上了,你们还是要答应,在这边住一阵子,反正不会把你们留在这里的,等钱到手了就想办法把你们弄回去。”当时听他们说,我犹豫了想回家,陈某男子就说:“反正来都来了,我还是要赚点路费回去,如果你要回去的话,就把路费一千多元钱还给我们”。当时我身上一块钱也没有,我没办法就答应留下来。2011年8月23日,陈某、孙姓男子以给我介绍对象为名,骗得唐某银及其姑姑唐某某的信任,由唐某某做媒将我介绍给株洲的文某某,骗得文某某家婚嫁费以及介绍费4万元钱之后,我分得12000元钱,其他的钱由陈某分配完了。之后,我和文某某在中路铺开了房发生了性关系,和文某某到株洲住了几天。8月27日下午赶到中路铺找陆某,未见到面,又在中路铺开了房。之后,我想自己钱已经到手,本来没打算和文某某结婚,再加上文某某性方面有问题等等,我以出去买东西为名趁机逃走了。
2、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经唐某某及其侄子唐某银介绍,其被陆某等人以结婚为名骗走4万元钱的事实。
3、证人证言。(1)唐某银的证言。证实:孙思友、陈某等人带陆某、陆某两个女孩来相亲,其帮忙介绍陆某给文某某,后文某某被陆某等人骗走4万元,其不明知陆某等人是来骗婚的,得知对方是骗婚后,便和文某某等人一同报警。(2)证人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8日凌晨1点59分,文某某的哥哥文某根打电话说给文某某介绍的对象陆某跑掉了,骗走了4万元。8月28日早上,其和堂弟隆某在金谷大市场附近发现陆某,将其扭送至派出所。(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某家来了两个贵州妹子,其一起帮忙做介绍,一名年纪偏大的叫陆某被文某某相中,文某某家向陆某等人支付4万元的彩礼钱。其被文某某打发介绍费100元。后听说陆某逃走了。陆某那方是以一个叫“小陈”(陈某)和一个叫“老曾”的为主。(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侄子唐某银带来两个朋友(一个叫“小陈”,一个叫“老曾”)及两个妹子,要其帮忙作介绍,其与韩某群、李某某一起将其中一个妹子陆某介绍给了文某某,后文某某被陆某等人骗走4万元,其不明知对象是来骗婚的。并证实小陈某其5800元钱(其中2800元是近几天来几个人的伙食费,3000元是介绍费)。给唐某银5500元,讲是来的路费和介绍费。(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做介绍,文某某给了其和韩某群每人100元,唐某某给了他们每人200元的事实。此次介绍对象陆某等人骗得文某某4万元。
4、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上诉人陆某辨认出同案犯孙思友。唐某根辨认出孙思友。唐某某辨认出孙思友,系实施诈骗人员之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发还物品、文某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文某某现金25300元。
5、书证有:(1)协议书。证实:陆某与王友良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婚约协议。(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上诉人陆某的抓获经过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陆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以结婚为幌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上诉人陆某已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陆某上诉中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经查,本院提审上诉人陆某,上诉人陆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形成锁链,上诉人陆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某林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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