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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1日和7月19日的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到邓州市X乡X村和张村X村,分别盗走屈××家耕牛一头(价值3300元)和王一×家天麻1000公斤(价值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法庭数罪并罚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没有去过二被害人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关于量刑,被告人表示应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到邓州市X乡X村屈××家,挖墙入室,盗走耕牛一头(价值3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屈××、姚××陈述了自家的一头母牛被人用挖洞入室的方式盗走,第二天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证人李××证实了屈××家的牛被人盗走的事实。邓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在屈××家被挖洞口东侧一纸箱上提取指纹一枚。邓州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结论:屈××家被盗现场提取的手印是周某某右手食指所留。另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报案证明、邓州市X村工商所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2、2007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到邓州市X镇X村王一×家,将存放在二楼的972公斤天麻盗走(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一×、王二×陈述了自家二楼存放的1000公斤左右天麻被盗的事实。证人李一×、王三×、李二×证实了王一×家的天麻在2007年7月19日夜里被盗的事实。邓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在王一×家二楼客厅房门把手处提取指纹数枚。邓州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结论:王一×家被盗现场提取的三枚手印分别是周某某右手食指、左手中指、环指所留。另有邓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报案证明、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盗窃天麻的数量不准,予以纠正。被告人辩称没有去过二被害人家,没有实施盗窃的理由,经查,作案现场提取到的指纹系被告人所留,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盗窃罪属漏罪,依法应当与前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后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屈××3300元、王一×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李雪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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