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睿,河南睿翼(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詹胜松,河南睿翼(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天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炳义,河南秉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东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X号(长城商务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河南天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被告河南东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睿、詹胜松,被告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炳义、裴某某,被告东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雁群、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5月13日,原告、袁志永、河南神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鹏公司)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联合在位于郑州市X路X号约85亩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之后,原告借贷1050万元资金投资给第一、第二被告。按照2006年5月13日《项目合作协议》之约定,联合开发合作方式是原告在投入合理资金后取得第一被告公司股权。但是在2008年6月12日,第一、第二被告未经原告和袁志永同意,单方与神鹏公司、河南太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解除了2006年5月1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并将股权和该项目转让给了河南太行置业有限公司。鉴于目前第一、第二被告已终止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被告股权和项目也已转让给河南太行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合作基础,2006年5月1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也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退还原告投资款1050万元并赔偿原告因投资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目前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依法解除,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向二被告主张退还投资款并要求赔偿损失,合情、合理、合法,二被告拒绝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2006年5月13日《项目合作协议书》,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05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5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天宝公司、被告东正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神鹏公司于2006年5月1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在合作协议首部的甲方处为天宝公司、东正公司,合作协议首部的乙方处为神鹏公司。在该合作协议的结尾处甲方一方为天宝公司、东正公司,且该两公司均加盖了其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亦均签了名;乙方一方为神鹏公司,神鹏公司也加盖了其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也签了名,在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下方并列签有原告王某和袁志永的名字。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项规定:甲方以两个公司与乙方对该项目进行合作开发,前期需办理98亩土地的住宅用地规划许可证、配套费由乙方交纳,……该项目甲方的两个公司投入土地和其他费用……,乙方投入项目开发建设所需全部后续资金……;合作协议第六条第2项也规定:乙方自正式开工建设之日起两年内整个项目不能建成使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同时还承担给甲方或其他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如乙方把甲方两个公司应得款项付清后,则本条无效。同日,甲方东正公司又与乙方神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在该补充协议首部的乙方处和结尾处的乙方一方均没有王某和袁志永的签名。2006年12月10日,甲方东正公司、天宝公司又与乙方神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在该补充协议首部的乙方处和结尾处的乙方一方也均没有王某和袁志永的签名。2008年6月12日,甲方东正公司、乙方天宝公司、丙方神鹏公司、丁方河南太行置业有限公司共四方当事人又签订协议一份,在该协议首部的丙方处和结尾处的丙方神鹏公司一方亦均没有王某和袁志永的签名。由于上述合作协议的内容明确说明甲方一方是两个公司,而乙方一方并未提及王某和袁志永;2006年5月13日和2006年12月10日的两份补充协议的首部的乙方处和结尾处的乙方一方也均没有王某和袁志永的签名;2008年6月12日四方当事人协议首部的丙方处和结尾处的丙方神鹏公司一方亦均没有王某和袁志永的签名。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作协议的相对人甲方为天宝公司和东正公司、乙方为神鹏公司,而原告王某非上述合作协议一方的当事人。故原告王某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