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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古玩城二楼其所经营的古玩店内,在明知系假币的情况下,将所持有的一百张连号旧版人民币(经鉴定均系假币)以每张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耿××,骗取被害人耿×现金三万元。2010年7月30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二七区古玩城内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据、情况说明、假币没收收据、被告人抚恤金领取本、被告人立功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夏××的证言;被害人耿××的陈述;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退伍军人,曾为国立功,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其家属已代为退赃,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代为退赃,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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