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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陈某、彭某丙、郭某、彭某丁、彭某戊、聂某、肖某、彭某己、谢某、颜某、彭某庚与被告涟钢双菱实业有限公司、涟钢大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某癸追索劳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肖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颜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彭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十二原告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戴桂芳,涟源市渡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涟钢双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涟钢大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壬。

被告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乙、陈某、彭某丙、郭某、彭某丁、彭某戊、聂某、肖某、彭某己、谢某、颜某、彭某庚诉被告涟钢双菱实业有限公司、涟钢大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某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彭某乙等十二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原告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彭某乙等十二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彭某乙等十二原告撤回对被告涟钢双菱实业有限公司、涟钢大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某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彭某乙等十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某荷

审判员郭某岩

代理审判员周敏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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