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女,现年27岁。
委托代理人王洪坤,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男,现年37岁。
原告谭××与被告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弟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坤,被告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年底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1月双方到石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3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8月我们在广东务工期间,带着孩子,被告却好逸恶劳,不务正业,时常与我因其琐事发生纠纷,且不听亲朋的劝阻,整日游手好闲。我为了照顾孩子,于2009年3月辞工回到被告所在地继续一起生活。同年4月被告找岔与我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5月我将小孩送回被告老家由其奶奶照管,10月双方协议离婚未果。11月双方在广东务工期间,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我一顿毒打,导致我头部骨折,后经鉴定为轻伤,经塘厦派出所调解,我放弃了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秦××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离婚的目的是想逃避债务,原告头上有瘤子,并非骨折,是想我坐牢。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秦×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1月9日双方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3月8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秦×,其间,夫妻感情尚好。小孩出生后,双方于2008年到广东务工,在此期间,双方时常为其琐事发生纠纷,后在亲朋的劝说下,双方勉强维系其家庭生活。期间,双方协议过离婚,后因种种原因未果。2009年11月,双方再度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成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添制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部。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以被告秦××名义在东莞市二手车市场以x.00元购买一台牌照为粤S/x号的奇瑞牌轿车一辆。2007年7月24日原、被告以被告秦××名义,向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石柱支行三店分理处,以办养猪场为名贷款x.00元(已清偿x.00元),现尚欠x.00元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08年10月12日,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2009年11月7日东莞市塘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申请塘厦派出所调解的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广东省东莞市塘厦派出所的调解笔录和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向他人购置二手车的过户转入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009年11月6日原告在广东东莞市塘厦医院的诊断说明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M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2.被告的证据,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石柱支行三店分理处贷款2万元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且在同居生活后才去办理结婚登记,可以说婚姻基础是好的。但原、被告婚后,夫妻观念淡薄,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9年11月,双方再度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成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嗣后,原、被告又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庭审中,被告也基本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其婚姻也不报希望和好,只是就子女抚育费未能达成一致。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应当支持。其子女因被告坚持抚养,且孩子已逾3岁,不在哺乳期,诉前孩子已在被告处生活,为方便抚养,儿子秦×由被告抚养也并无不妥。为有利孩子成长,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250元的标准恰当,被告要求支付500.00元与当地标准不一致,不予采纳,另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收费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方便生活,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由被告所有较为恰当。被告提出夫妻存续期间另有债务数万元,因被告未提供所借款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所购轿车一辆因被告有驾驶技术,判归被告较为恰当。尚欠三店分理处贷款2万元,因轿车一辆判归被告,其贷款2万元本息判由被告偿还也才较为合理。被告辩称的其他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与被告秦××离婚。
二、孩子秦×由被告秦××抚养,由原告谭××每月支付生活费250元到孩子秦×18周岁时止(时间从2010年7月1日至2025年3月)。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费用。教育、医疗费凭正式收费收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
三、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牌号为粤S/x号的奇瑞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在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石柱支行三店分理处贷款所尚欠的x.00元本息,由被告秦××偿还。
以上第二款指定给付的金钱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凭此文书办理结婚登记时,须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生效通知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弟武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清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