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农民。2009年9月25日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22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西汉高速公路下行段158公里700米处,因该路段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川x号大型货车、陕x号货车、陕x号轿车、吉x(临)号面包车、豫x号越野车、晋x号越野车共六辆车依次停靠路边等候通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行至此处,由于该车严重超载(核载1.92吨,实载11.195吨),造成车辆失控,晋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晋x号越野车、豫x号越野车、吉x(临)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随后与陕x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陕x号轿车又与陕x号货车发生擦挂,并被晋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挤入川x号大型货车尾部,造成陕x号轿车上乘坐的黄XX、陈X(系黄XX之女)、康XX、李X当场死亡、陈X受伤,其他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黄XX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陈X系钝性外力致胸腔内脏器严重损伤死亡;康XX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李X系钝性外力致胸腔内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汉中市公安局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晋x号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先后到重庆、西安、青海等地躲避,2009年9月25日被青海省刚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李XX(川x号大型货车驾驶员)、陈XX(陕x号轿车驾驶员)、王XX(豫x号越野车驾驶员)、刘X(陕x号货车驾驶员)、唐XX(晋x号越野车驾驶员)、刘XX[吉x(临)号面包车驾驶员]、胡XX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查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认定书、报案登记、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造成四人死亡、一人受伤、多辆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且在肇事后现场逃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交通肇事“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应从重处罚。故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陶华成
人民陪审员:刘某林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