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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诉王XX、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于X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王XX。

被告XX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XX。

委托代理人郑XX。

原告于XX与被告王XX、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王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2010年4月14日,王XX驾车与于XX相撞,造成于XX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83.6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x.30元、护理费246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x.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同意按不超过同行业工资3倍给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X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为原告于XX支付医疗费1283.6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11时50分,被告王XX驾驶自己所有的津x号轿车在燕顺路美联福超市前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行人原告于XX相撞,造成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河市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于XX无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为津x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原告于XX即被送京东中美医院救治,随后转至三河民寿堂医院住某治疗3天,诊断为右足第1、2、4跖骨骨折,右足碾压伤。医嘱:休息3个月,每月复某一次。被告王XX为原告于XX支付医疗费1283.6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王XX自愿将该款补偿给原告于XX,不再要求返还。经本院核实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283.6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0元/天×3天);事发前,原告于XX在三河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房产销售工作,经查,其工资主要由底薪与提成金额两部分组成。二被告均同意原告于XX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09年房地产开发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3倍给付。本院认为,因于XX从事房产销售工作,其收入因房地产商开盘状况及销售业绩每月不固定,若按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收入,显然与其实际收入不符,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河北省2009年房地产开发行业平均工资的3倍给付,故误工费为x.41元(x元/年÷12月÷30天×93天×3);原告住某期间由其母亲田XX进行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田XX的有效误工收入证据,故护理标准酌定40元/天,护理费为120元(40元/天×3天);本院根据原告住某、出某、复某等情况,交通费酌定12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王XX驾车与于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XX受伤,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于XX无责任,故民事责任应由王XX承担。鉴于津x号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按责赔偿,关于原告具体损失以本院核实确认的为准。经查,原告的损失全部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故被告王XX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XX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x.01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于XX负担375元,被告王XX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建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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