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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舞阳县马村乡慕庄村民委员会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主任。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上诉人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债权债务纠纷一案,均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在担任舞阳县X乡X村副主任兼民调主任期间,该村于1990年欠原告张某某工资和开会补助共计461元。1996年10月30日,该村委给张某某出具一欠条:“村欠山玉肆佰陆拾壹元。清帐下欠款。印章(舞阳县X乡X村经济联合社),1996年10月X号”。2010年,原告张某某两次向现任村主任段某某追要欠款,该欠款至今未予清结。另查明,1996年刘国庆任舞阳县X乡X村会计。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和开会补助共计461元,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该欠款的事实有时任书记的证言予以证明,欠条上的印章不是村委会的公章,有时任该村会计的证言为证,证明当时村欠款都加盖的是“舞阳县X乡X村经济联合社”的印章。欠款用什么章,是否入往来帐目,是村委的管理问题,不影响欠款的事实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向村委要帐后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欠款46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是错误的,1990年担任村副主任兼民调主任期间,该村欠上诉人工资和开会补助共计461元,1996年10月30日,该村委出具一欠条,至今未清偿,上诉人讨要并请求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等。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上诉人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起诉书中写的是1996年欠款,当年出具欠条。时任村委会计称“当时村欠款都是盖经济联合社的印章”只是一句空话,村委会的公章才是办公用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帐目理由很充分,原判决认定入帐不入帐,不影响欠款的事实存在有点荒唐。被上诉人长达十四五年都没有要债,超过诉讼时效等。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张某某针对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是按条上日期写的,实际是90年的欠款,村委会会计说欠款都是盖的经济联合社的章,我有证人证言支持,证明村里有账目且公示了,我自己多次去要,去他家要过一次,多次催要,在开干部、党员会时去要过,章是正在使用的章,不是作废的章等。

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针对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认为不该支持利息,利息和本金悬殊太大,连本金461元都不认,何况利息,他欠条上的章是经济联合社的代表不了村委会,其他理由同我的上诉状,他们盖的不是村委会的章,不能代表村民委员会,我们不认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庭审,结合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欠条、时任舞阳县X乡X村委会书记冯忠明和村会计刘国庆的证言可证明上诉人舞阳县X乡X村委会欠上诉人张某某工资和开会补助共计461元的事实存在。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张某某要求上诉人舞阳县X乡X村委会返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对上诉人张某某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舞阳县X乡X村委会上诉称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在2010年向村委索要欠款后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和舞阳县X乡X村委会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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