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又名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15日在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利,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9年4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某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儿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某同意与原告黄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利由原告黄某乙抚养至成年,婚生儿子陈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至成年;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衡南县X镇X村普乐组土砖瓦房一间归原告黄某乙所有,被告陈某某表示同意。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国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贺清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