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于199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1994年生下原告王某甲。被告与原告之母经常生气,迫于无奈1995年原告之母带着原告离开被告家。自从原告离家后,被告一直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及其母亲多次找被告协商原告的抚养费问题,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x.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父母构成事实婚姻,但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追索抚养费问题。2、原告实际年龄已满18周岁,已经脱离抚养关系。3、抚养费仅指未来,不指过去,过去的抚养费不再弥补。4、原告之母已经再婚,新的夫妻关系对原告抚养已经默认,没有提出生活困难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河南省城镇居民1999年-2010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一份、证明四份、河南省煤炭卫生学校学生证一份、入学后所交学杂费等费用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上学所花费情况及追索抚养费的参照标准。
居民户口簿一份,以此证明王某甲与王某静是同一人。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到庭证人李某兵、李某来、韩梅荣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王某甲的出生日期是1992年。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抚养费追索是对将来的追索,证据中均为已过去的事,且该学费超出了抚养费的范围。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居民户口簿,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于被告提供的到庭证人的证言,因该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国家机关登记的书证,且该证言与国家机关登记的书证相冲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母与被告在199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原告王某甲。1995年原告之母因与被告生气带着原告离开被告至今,期间原告一直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及其母亲向被告追索抚养费未果,故起诉至本院引起纠纷发生。
同时查明:原告目前在河南省煤炭卫生学校(中专)上学,于2012年7月份毕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女儿王某甲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995年以来原告的抚养、教育费用均由原告之母杨某一人负担,被告应给予原告之母适当的补偿,具体数额以x元为宜。关于以后至原告成年期间的抚养费,每年以当地农村人均收入标准的20%(即4041元×20%=808.2元)计算为宜,2年共计16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抚育费共计x.4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富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