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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576号李某某诉赵某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谭某,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对被告谭某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的保全措施,2010年7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赵某某具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催还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赵某某、谭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的妻子李某系同学关系,2009年9月8日,被告赵某某因经商致资金周转困难,故具借条一份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谭某系夫妻。

上述事实,有借条、两被告的家庭人口信息及原告在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之间存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应依约返还所借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x元,被告谭某作为被告赵某某的配偶,对被告赵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原告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负共同返还的责任。现原告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某、谭某返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赵某某、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洪亮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邓睿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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