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甲(印),男,生于1956年6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铁某某,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鲁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鲁某甲不服邓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铁某某、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张某及杨某某、第三人鲁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于二○○九年十月十七日作出邓公桑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本案原告鲁某甲致伤第三人鲁某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鲁某甲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五百元。原告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处理结果不公,要求撤销该决定。原告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1、调查鲁某行笔录。
2、黄某玲伤情鉴定及收费单。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均有伤情,被告仅处罚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正。
被告辩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公正,请求予以维持。被告向法庭递交行政处罚案卷宗一本,用以证明上述主张。
第三人辩称:意见同被告意见,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上述证据经法庭证质,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鲁某行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定。原告递交的黄某玲伤情鉴定及收费单,与原告处罚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也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二○○九年十月九日下午,原告鲁某甲儿媳王红柯与第三人之女鲁某虹发生口角,引起双方家人参与殴打,在殴打中鲁某甲用砖头打在鲁某乙头部,经邓(公)鉴活字(2009)X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邓州市公安局依据上述事实作出对鲁某甲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的治安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依法享有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鲁某甲故意致伤他人,应当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被告依照治安处罚的法定程序对原告做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要求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成荫
审判员刘祖普
代理审判员王道统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秦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