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12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二十七组。
代表人闫某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二十七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代表人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借其款x元,现要求偿本付息。
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二十七组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条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其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二十七组为建设游园于2009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期限一年,打有条据,并加盖被告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条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条据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得原告款项后,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迟迟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二十七组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计付,自2009年1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470元,共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舰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庞学文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蕾